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在一方侵占他人的财物,或者一方基于无效行为给付他人财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时,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权利人应首先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但也不排除权利人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发生竞合。例如,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从中受有利益时,该受利益即是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于此情形下即可成立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发生竞合。例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对方发生履行不能时,即可发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若一方并未向对方履行义务,对方未受利益,就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外,在一方给付有瑕疵的情形下,一般仅发生违约损害偿请求权而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及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
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受到返还请求时享有的利益,而不以原物的固有形态为限。原物的形态虽改变但其价值仍存或者可以代偿的,仍不失为现存利益。例如,受益人将其受领的财物以低于通常的价格出卖,受益人只返还所得的价款。如果该价款已经被其消费,并因此而省下其他的费用开支,则其节省的开支为现存利益,受益人仍应返还。但是若受益人所得的价款被他人盗走,则为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
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义务的结合。
(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
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而嗣后为恶意时,受益人所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四、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务管理或者服务的一方称为本人。因本人一般从管理人的管理或者服务中受益,所以又称为受益人。
将无因管理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加以规定始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将无因管理编排在委任之后,视其为未受委托而管理事务,而日本民法则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在一起,同为债的发生根据。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当然不会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的事务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危急病人送往医院;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雇人修缮房屋。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但因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项的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所以,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①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为他人看管赃物;②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如接待他人的朋友;③单纯的不作为行为;④依照法律规定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的事务。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亦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
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管理人应从自己的主观愿望、事务的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诸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虽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管理,但并不要求管理人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其未有明确的为他人利益管理的目的,但又不单纯是为自己利益管理事务的“利已”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同时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为避免邻居的房屋倒塌而为之修缮,管理人同时有为避免自己房屋和人身遭受危险的意思,而且也使自己享有免受危险的利益,仍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是,如果管理人纯粹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务,即使本人从其管理中受有利益,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如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可成立不当得利;如构成对他人事务的不法干涉和侵犯,则会构成侵权行为。(责任编辑:admin)【返回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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