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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债的概述(3)

时间:2010-07-28来源:湘考网作者:xiangkw点击: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而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还有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对于多数人之债,只有正确地确定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主债与从债

  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主债和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与从债之分常见于设有担保的债中,被担保的债(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之债)为主债,为担保该债而设之债(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之债)为从债。

 第三节  债的主要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债的发生原因也就是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能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还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它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的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人正是通过侵权行为之债来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所以,《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侵权行为,并不是否认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

  三、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或不当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须一方受有利益

  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即积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权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这既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取得,也包括占有的取得,还包括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消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其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以及所有权上应设定负担的而未设定等情形。

  2.须他方受有损失

  这里的所谓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为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这里的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形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例如,没有合法根据地居住他人的空房,所有人也就失去对该房的使用收益的利益,尽管该利益不是所有人必然得到的,也不失为其损失。

  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即使受损失与受利益不是同时发生的,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范围,也不影响二者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受益与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并非要求受益与受损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由于同一原因使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如果受利益与受损失是由两个不同的原因事实造成的,但二者间有牵连关系,也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依《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当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4.须无合法根据

  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在社会交易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或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其取得利益就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亦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该得利即为不正当的。当事人于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其利益的取得当然为没有合法根据的,其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为没有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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